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伍點貳零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綽號 阿堯 」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 小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614公克、3.609公克、3.629公克、3.698公克、
3.554公克、1.197公克、0.703公克、0.725公克、0.685公克、0.713公克、0.688公克、0.691公克、0.667公克、0.172公克、0.858公克,合計25.20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78號被告楊宗德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63巷6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東方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愷他命5包予 翁鴻瑨 。嗣翁鴻瑨隨即於翌(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2日凌晨1時30分許,翁鴻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搭載楊宗德,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車上右後座踏板上有愷他命殘渣,始在翁鴻瑨身上查獲愷他命共5包,另在楊宗德身上查獲愷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鴻瑨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翁鴻瑨檢體編號:100Q148)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竟持有而轉讓。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宗德持有愷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然警方於被告楊宗德及另案被告翁鴻瑨身上查獲之愷他命共15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上開愷 他命15包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公克、2.424公克、
2.720公克、2.811公克、2.680公克、0.952公克、0.572公克、0.662公克、0.592公克、0.586公克、0.566公克、0.658公克、0.598公克、0.173公克、0.728公克,總重為19.739公克,有前引檢驗鑑定書可參,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此部分並不構成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