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58、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公克、含分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公克、含分裝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含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雅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凌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0年4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於上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L-009):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李雅琪所親自排放。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L-009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3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40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2600ng/ml)。
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
0230111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4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0公克,含分裝袋4個)。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
0140號鑑定書:送驗淡黃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11公克、含分裝袋1個)。
㈥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㈧被告李雅琪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雅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家商畢業,有服裝設計專長,原從事飲料店工
作,家裡有父母同住,僅因誤交施用毒品損友,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扣案之送驗粉末檢品4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3.1公克,含分裝袋4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160號鑑定書足參;扣案之送驗淡黃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11公克、含分裝袋1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40號鑑定書可按,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分裝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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