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96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329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2月15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262公克、驗後總淨重0.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74公克、驗後總淨重1.04
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0.262公克、驗後總淨重0.241公克)及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
1.074公克、驗後總淨重1.04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各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33號、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4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第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98年
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0.2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045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揭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0.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29公克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經丟棄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茲以玻璃球既未扣案,且屬易碎物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