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香水小吃部」為「香水味小吃部、第3行更正「車號000-000」為「車號000-000」、第4行更正「五興里1-1號」為「五興里五間厝1-1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0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被告王再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下營區大埤里大埤寮79之32號現居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田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晚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香水小吃部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晚10時50分許,途經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1-1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6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1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