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用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用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內強制戒治中。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旁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七公克, 復賡 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止,先後多次,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之住處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為警方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於甲○○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用勺子一支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伊家中搜索時,在伊朋友身上搜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已無施用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有扣案淨重○點二七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可佐,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見前揭二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可按,雖與公訴意旨所本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重量不符,仍以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較為精確;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亦有注射針筒三支可憑,且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第一次查獲時,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甚高(七八六七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前揭二三六九號卷第四頁)可查,被告所辯已與尿液檢驗之結果不符,參以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曾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用勺子一支,被告亦於警詢中自白扣案器材為其所有,且係用來施打毒品(見前揭一一九六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前揭二三六九號卷第三一頁)、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揭二三六九號卷第三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刑事裁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並再經裁定強制戒治等情。
(四)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檢察官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被告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查,被告此次犯行除已構成累犯外,並應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有悔惕之意,足認被告惡性非輕,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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