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魏嘉興
被 告 蔡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龍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的票,但是是伊同意伊的兒子開的
,開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等語為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所有
,非被告開立,是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 蔡閎頤 開立,開到哪
裡不知道云云,足認被告已預見蔡閎頤將於支票上蓋用被告
之印章以為發票行為,並同意蔡閎頤使用被告印章簽發系爭
支票。依前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
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法律性質不合,要無可採,被告不得以此事由而拒絕對原告
履行票據法第126條所定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4,025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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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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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0000000│103年11月28日│60,000元│103年12月28日│蔡龍飛│玉山商業│
├──┼─────┼───────┼─────┼───────┼───┤銀行旗山│
│2│CA0000000│103年12月18日│134,250元│103年12月28日│蔡龍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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