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茆緒文
被   告  宋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拒絕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後續言詞辯論程
序不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對面,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
生碰撞。因被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減速
而發生本件事故,惟雙方就賠償比例無法達成共識,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0○道000000
000路0段000號對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忠孝東
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與我同向同道行駛在
我前方有一計程車100-9D,該計程車100-9D不知為何由第3
車道切換第4車道,接著再由第4車道切換第3車道,我看到
馬上煞車,但我車右前車頭還是與計程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在我前方約5公尺。我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忠
孝東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因為路旁有客人
,所以我才第3車道切換第4車道載乘客,我剛從第3車道切
換到第4車道時,就感到我車後方被碰撞,我才知有一自小
客7395-B6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因第4車道
有另一計程車在上乘客,所以我由第3車道切換到第4車道時
先減速停住才被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才知道。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併參以現場圖與現場相片可知,被
告於行進中因載客而驟然減速準備變換車道,應為本件事故
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
本件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0,288元(含稅31,802
元),其中零件20,188元(含稅21,197元)、烤漆7,000元
(含稅7,350元)、工資3,100元(含稅3,255元),有艾美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嗣後雖又提出匯
豐汽車中和保養廠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乃104年8月31日所勘
估,爰以較接近事故發生時間由艾美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而
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迄至103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
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及
烤漆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3,255元,共6,1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
、9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04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796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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