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於
104年11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