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彭雲英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6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其住家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倒車時,將原告停放
於自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右側往左側撞
倒,致系爭機車翻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損壞,維修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且被告時常辱罵伊、將車
輛廢氣朝伊噴放、又因被告經營蒜頭生意,蒜頭味道很臭、
被告時常利用半夜以起吊機吊蒜頭、非常吵雜、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萬3,005元,另原告為蒐證
被告之行為花錢購置攝影器材5,960元及墨水匣1,435元,
以及原告之配偶需陪同出庭請特別休假受有薪資5,000元之
損失,以上合計共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曾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撞擊兩造家門前相隔之木
板,復因木板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致翻覆、可能受有如附表編
號1、5、6、7、8、12所示之左後視鏡、左右側板、側
條、左剎車拉桿等零件損壞乙情固不爭執,然倒車當時速度
並不快、系爭機車並未遭撞離原地,且係右側車身遭撞往左
側翻覆,無法想像何以受有前開兩側車身以外之零件損壞,
另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對原告排放廢氣之行為,又被告雖
有經營蒜頭生意,但僅為一般規模經營,味道及聲響均不足
以造成鄰居困擾,至於原告購買攝影器材、墨水、配偶陪同
開庭均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確有因被告倒車導致系爭車輛翻覆之事實
,然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1、5、6、7、8、12所示左後視鏡、左右
側板、側條、左剎車拉桿等位於系爭車輛車身兩側之零件受
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照片及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9至11、13至15所示之
下導流、三角台、前避震器、前士除、珠碗、車手、後燈殼
、後扶手殼、油箱蓋等零件,雖亦有上開系爭車輛照片及估
價單為證,然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上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翻覆後周遭並無任何之零件掉落或外觀破損,且當時系爭車
輛係右側遭撞擊而往左側倒下,實難想像何以會造成並非位
於車身兩側零件之損毀,此外,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至案發時已使用
17年多,亦無法排除長期使用下之其他原因損壞之可能,從
而,尚難僅憑系爭車輛零件損壞及維修之事實,即認係本件
車禍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準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5、6、7、8、12所示項目之
賠償部分,零件費用合計為2,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86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3+1)≒6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613)×1/3×(3+0/
12)≒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1,837=613】,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共1,350元,合計為1,963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惡臭,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依
上開實務見解,欲主張居住安寧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者,必須情節重大、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始足當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辱罵、排放車輛廢氣等,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另
原告對於被告所製造之蒜頭味道、起吊機噪音等,雖經其提
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及現場錄影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經營蒜頭生意及使用起吊機之事實,對於噪音
之實際分貝、空氣污染數值等客觀檢測資料,原告則均未提
出,且兩造所居住之地區,亦有其他鄰居居住,倘被告確有
情節重大之製造噪音、惡臭情形,何以全無任何鄰居向主管
機關申訴、檢舉之紀錄?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未逾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是本件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喜惡
或感受而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3.蒐證器材及墨水匣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業如前述,是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他人
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限,故原告為主張權利而購買蒐
證器材及墨水匣之費用,係原告自行所為,並非被告之行為
所導致,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責。
4.原告配偶陪同出庭之薪資損失部分:
此部分亦係原告之配偶為協助原告主張權利而自行所為,並
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品名│零件(單位:│工資(單位:│
│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左後視鏡│150│50│
├─┼──────┼──────┼──────┤
│2│下導流│600│300│
├─┼──────┼──────┼──────┤
│3│三角台│800│1000│
├─┼──────┼──────┼──────┤
│4│前避震器│24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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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右側條│300│200│
├─┼──────┼──────┼──────┤
│6│左側條│300│200│
├─┼──────┼──────┼──────┤
│7│右側板│800│400│
├─┼──────┼──────┼──────┤
│8│左側板│800│400│
├─┼──────┼──────┼──────┤
│9│前士除│400│300│
├─┼──────┼──────┼──────┤
│10│珠碗│400│800│
├─┼──────┼──────┼──────┤
│11│車手│700│800│
├─┼──────┼──────┼──────┤
│12│左剎車拉桿│100│100│
├─┼──────┼──────┼──────┤
│13│後燈殼│200│200│
├─┼──────┼──────┼──────┤
│14│後扶手殼│300│300│
├─┼──────┼──────┼──────┤
│15│油箱蓋│150│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