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底召集在職員工開會,並於
會議中自行承認上班工時錯誤,提出一份改制公告,經勞資
雙方逐條討論研議後,被告承諾將之前員工每日多上班0.5
小時以及特休假未完全給付之疏失,按照勞基法規定,一併
換算處理;爾後,經員工多次反應積欠加班費之事,被告均
未置理。又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離職,
被告未支付每日0.5小時之加班費,每二周上班11天,加班
時數為9.5小時(93.5小時-84小時=9.5小時),一年共
計247小時(9.5小時×52週÷2=247小時);而原告第
一年薪資為43,000元(每日薪資為1,433元,每小時工資為
179元),第二年薪資為50,000元(每日薪資為1,666元,
每小時工資為208元),第三年薪資為52,500元(每日薪資
為1,750元,每小時工資為218元),第四年薪資為54,200
元(每日薪資為1,806元,每小時工資為225元),分別
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8,786元、68,172元、71,630元、73,853
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間發現薪資單加班費疑慮,多次向被告反應
,被告皆不肯將出勤打卡紀錄提供對帳,因此求償8,868元
。又原告在職5年期間,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被告未
給付1.66倍工資,且被告不願意提供完整之出勤打卡紀錄及
薪資單以釐清,求償加班費差額10萬元。此外,原告請假四
處奔波、法律諮詢求償54,2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4,200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0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8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曾以口頭清楚告知上
班時間,符合勞基法之章程。又被告公司自102年6月1日
起即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爭執之事項應該是4年。又
被告希望能以25萬元解決所有民事糾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8年6月10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2年7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
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
㈡、卷內所附薪資匯款資料及98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薪資
條為真正(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59頁至第68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至102年6月間之超時加班費
計272,44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五年期間,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
,按1.66倍計算之加班費差額計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打卡紀錄之損害8,868元,四處奔波
、法律諮詢費5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4,200元,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至102年6月間之超時加班費
計272,441元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
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基
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於89年6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
第1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
休2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2日制,勞基法於89年6月28日
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項中「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月1日起實施)
。其89年6月28日修正後第1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
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復
未訂立工作規則,亦未明訂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0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
休息一小時,隔週星期六亦需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之下半年度實行改制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告
98年間任職時即已告知上開工作時間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前揭
抗辯為真。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鍾元祥 於本院104年
度勞簡字第4號給付薪資案件中亦具結證稱:有一段工作時
間是8點到5點半,中間12點到1點是休息,5點半以後有
做事是算加班,當時我們每個星期六都上班,後來才隔周休
或週週休,現在是隔周休,兩週工時84小時等語(見本院
104竹北勞簡字第4號卷第119頁),是堪認兩造間並未約
定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許,且原告自98年6月10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確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30分許,隔週週六亦需上班,被告則未給付上開時段
之超時加班費等情,應屬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6月起至102年6月間之超時加班費,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
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
。惟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
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
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包含月薪、全勤獎金2,00
0元、工作津貼(原為5,000元,99年6月調整為8,000元
,100年6月起調整為8,500元)等,且被告自98年6月起
至103年5月止每月均領得全勤獎金,依前揭說明,顯然全
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部分均屬於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故該全
勤津貼及工作津貼既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
而得列入工資計算。第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
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
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
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
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
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
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則以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
其給付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每日正常八小時內」
之工作所得即月薪、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除以八小時之所
得認定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如下:
⑴原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底薪為36,000元、全勤獎
金為2,000元、工作津貼為5,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98年6月起至99
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79元【計算式:(36,000+
2,000+5,000)÷30÷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底薪為40,000元、全勤
獎金為2,000元、工作津貼為8,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依此計算,原告自99年6月起至
100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8元【計算式:(40,0
00+2,000+8,000)÷30÷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底薪為42,000元、全
勤獎金為2,000元、工作津貼為8,500元,有薪資單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0年
6月起至101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9元【計算式
:(42,000+2,000+8,500)÷30÷8=2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底薪為43,700元、全
勤獎金為2,000元、工作津貼為8,50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1年
6月起至102年6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6元【計算式
:(43,700+2,000+8,500)÷30÷8=2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基上所述,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如下:
①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79元。
②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8元。
③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9元。
④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6元。
⒊第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正常
工時,勞基法定有前揭規定,而區分法定正常工時(即2週
不得超過84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168小時)與約定工時之
主要意義在於超出約定工時之加班,如在法定正常工時範圍
內,雇主並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如逾法定正
常工時範圍者,雇主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是以,
原告於平日及週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時
工資乘以1.33計算加班費,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工
資乘以1.66計算。而原告於超時工作二小時以內及超時工作
二小時以上之加班費計算基準,分別如下:
⑴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79元,超時
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為238.07元,超時工作超
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297.14元。
⑵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8元,超
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為276.64元,超時工作
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45.28元。
⑶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19元,
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為291.27元,超時工
作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63.54元。
⑷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6元,
超時工作於二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00.58元,超時工
作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75.16元。
⒋此外,本院審酌98年6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行政機關辦
公天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參酌卷付原告薪資單
之全勤獎金、特休假及請假扣薪等欄位紀錄,計算出原告平
日實際工作天數。又隔週週六加班部分,因勞動基準法規定
,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依此計算,隔週週六
超時加班時數即為4.5小時【84小時-(8小時×5週一至
週五×2週)=4小時,8.5-4=4.5】;而倘若遇第五週
週六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情
事,故本院僅以每月二次隔週週六加班為基準計算之(詳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執此,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
2年6月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計274,422元
【57,438+67,159+69,983+79,842=274,422,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6月至102年6月間之超時加班費計272,441元,未逾
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五年期間,夜間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
,按1.66倍計算之加班費差額計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保存
1年,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或可要求被告
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然原
告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固未提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打卡紀錄,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103年8月6日(業經本院10
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
就逾1年保存期限之打卡單未予保留,應認可採。又原告雖
提出102年5月、102年6月、102年8月、103年5月、
103年6月間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然僅見
原告於103年5月間有逾時加班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
院無從認採。
⒊次查,本院認定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應含括工作
津貼及全勤獎金,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5月間之平日
每小時工資為226元,超時工作超過二小時之加班費即應以
每小時工資乘以1.66計算乃為375.16元;又原告於103年5
夜間超時工作超過二小時之加班時數共計10小時(詳如附表
五所示),而被告僅按每小時工資242元核發加班費,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故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夜間加班費差額即為1,332元【
計算式:(375.16-242)×10=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自難認為有據,應於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打卡紀錄之損害8,868元,四處奔波
、法律諮詢費5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4,2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加害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結果,如有
此加害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加害行為即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查
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固未提出打卡紀錄,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終止之日為103年8月6日,且被告就逾1年保存期
限之打卡單實未有保留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提出
打卡紀錄,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侵害或違反義務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提出打
卡紀錄受有何等損害,故難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存有相當性,則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
打卡紀錄之損害8,868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四處奔波、法律諮詢費用54,200元乙節;然原告於本件訴
訟並未委任律師到庭,亦未提出何項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項
法律諮詢費用,已難認其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況其亦未能舉
證該四處奔波、法律諮詢費係屬「必要」之支出,自難認此
部分之請求可採。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著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上揭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究竟會使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因此
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財產
損害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
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
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乃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54,
200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超時加班
費274,422元及夜間加班費差額1,332元,合計275,75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75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一:
┌──┬─────┬──┬──┬──┬────┬───┬──┬──────┐
│編號│工作月份│週一│週一│週六│2小時以│超過2│薪資│備註│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日│數│5小│5)+週│天數×│││
│││曆表││時計│六上班天│2.5)│││
│││)││算)│數×2)││││
││││││】││││
├──┼─────┼──┼──┼──┼────┼───┼──┼──────┤
│1│98年6月│15│15│1天│9.5小時│2.5小│15││
│││││││時│││
├──┼─────┼──┼──┼──┼────┼───┼──┼──────┤
│2│98年7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9.5││
├──┼─────┼──┼──┼──┼────┼───┼──┼──────┤
│3│98年8月│21│20│2天│14小時│5小時│-4│颱風假8.5小│
│││││││││時(以1日計│
│││││││││)│
├──┼─────┼──┼──┼──┼────┼───┼──┼──────┤
│4│98年9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36.5││
├──┼─────┼──┼──┼──┼────┼───┼──┼──────┤
│5│98年10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6││
├──┼─────┼──┼──┼──┼────┼───┼──┼──────┤
│6│98年11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0││
├──┼─────┼──┼──┼──┼────┼───┼──┼──────┤
│7│98年12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5.5││
├──┼─────┼──┼──┼──┼────┼───┼──┼──────┤
│8│99年1月│20│20│2天│14小時│5小時│-7││
├──┼─────┼──┼──┼──┼────┼───┼──┼──────┤
│9│99年2月│16│16│2天│12小時│5小時│-3.5││
├──┼─────┼──┼──┼──┼────┼───┼──┼──────┤
│10│99年3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1.5││
├──┼─────┼──┼──┼──┼────┼───┼──┼──────┤
│11│99年4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5.5││
├──┼─────┼──┼──┼──┼────┼───┼──┼──────┤
│12│99年5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1││
├──┴─────┴──┴──┴──┴────┴───┴──┴──────┤
│1.98年6月至99年5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169.5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57.5│
│小時。│
│2.98年6月至99年5月每小時工資為179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238.07│
│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297.14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超時工資為57,438元。│
│【238.07×169.5+297.14×57.5=57,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編號│工作月份│週一│週一│週六│2小時以│超過2│薪資│備註│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日│數│5小│5)+週│天數×│││
│││曆表││時計│六上班天│2.5)│││
│││)││算)│數×2)││││
││││││】││││
├──┼─────┼──┼──┼──┼────┼───┼──┼──────┤
│1│99年6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5.5││
├──┼─────┼──┼──┼──┼────┼───┼──┼──────┤
│2│99年7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38││
├──┼─────┼──┼──┼──┼────┼───┼──┼──────┤
│3│99年8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41.5││
├──┼─────┼──┼──┼──┼────┼───┼──┼──────┤
│4│99年9月│21│19│2天│13.5小時│5小時│-3│特休18小時(│
│││││││││以2日計)│
├──┼─────┼──┼──┼──┼────┼───┼──┼──────┤
│5│99年10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0.5││
├──┼─────┼──┼──┼──┼────┼───┼──┼──────┤
│6│99年11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40││
├──┼─────┼──┼──┼──┼────┼───┼──┼──────┤
│7│99年12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0││
├──┼─────┼──┼──┼──┼────┼───┼──┼──────┤
│8│100年1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15││
├──┼─────┼──┼──┼──┼────┼───┼──┼──────┤
│9│100年2月│15│15│1天│9.5小時│2.5小│4││
│││││││時│││
├──┼─────┼──┼──┼──┼────┼───┼──┼──────┤
│10│100年3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13││
├──┼─────┼──┼──┼──┼────┼───┼──┼──────┤
│11│100年4月│19│19│2天│13.5小時│5小時│-4.5││
├──┼─────┼──┼──┼──┼────┼───┼──┼──────┤
│12│100年5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2││
├──┴─────┴──┴──┴──┴────┴───┴──┴──────┤
│1.99年6月至100年5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171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57.5│
│小時。│
│2.99年6月至100年5月每小時工資為208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276.│
│64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345.28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超時工資為67,159元。│
│【276.64×171+345.28×57.5=6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
┌──┬─────┬──┬──┬──┬────┬───┬──┬──────┐
│編號│工作月份│週一│週一│週六│2小時以│超過2│薪資│備註│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日│數│5小│5)+週│天數×│││
│││曆表││時計│六上班天│2.5)│││
│││)││算)│數×2)││││
││││││】││││
├──┼─────┼──┼──┼──┼────┼───┼──┼──────┤
│1│100年6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28.5││
├──┼─────┼──┼──┼──┼────┼───┼──┼──────┤
│2│100年7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2││
├──┼─────┼──┼──┼──┼────┼───┼──┼──────┤
│3│100年8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16││
├──┼─────┼──┼──┼──┼────┼───┼──┼──────┤
│4│100年9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10.5││
├──┼─────┼──┼──┼──┼────┼───┼──┼──────┤
│5│100年10月│20│20│2天│14小時│5小時│8.5││
├──┼─────┼──┼──┼──┼────┼───┼──┼──────┤
│6│100年11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3.5││
├──┼─────┼──┼──┼──┼────┼───┼──┼──────┤
│7│100年12月│22│19│2天│13.5小時│5小時│15│特休18小時(│
│││││││││以2日計)│
├──┼─────┼──┼──┼──┼────┼───┼──┼──────┤
│8│101年1月│17│15│1天│9.5小時│2.5小│-1.5│特休21小時(│
│││││││時││以2日計)│
├──┼─────┼──┼──┼──┼────┼───┼──┼──────┤
│9│101年2月│20│18│2天│13小時│5小時│-3│特休17小時(│
│││││││││以2日計)│
├──┼─────┼──┼──┼──┼────┼───┼──┼──────┤
│10│101年3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2.5││
├──┼─────┼──┼──┼──┼────┼───┼──┼──────┤
│11│101年4月│20│20│2天│14小時│5小時│14││
├──┼─────┼──┼──┼──┼────┼───┼──┼──────┤
│12│101年5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23││
├──┴─────┴──┴──┴──┴────┴───┴──┴──────┤
│1.100年6月至101年5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168.5小時;超過二小時時數計│
│57.5小時。│
│2.100年6月至101年5月每小時工資為219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29│
│1.27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363.54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超時工資為69,983元。│
│【291.27×168.5+363.54×57.5=69,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四:
┌──┬─────┬──┬──┬──┬────┬───┬──┬──────┐
│編號│工作月份│週一│週一│週六│2小時以│超過2│薪資│備註│
│││至週│至週│上班│內之加班│小時之│條所││
│││五應│五實│天數│時數【(│加班時│載加││
│││工作│際工│(各│實際工作│數(週│班時││
│││天數│作天│以4.│天數×0.│六上班│數││
│││(日│數│5小│5)+週│天數×│││
│││曆表││時計│六上班天│2.5)│││
│││)││算)│數×2)││││
││││││】││││
├──┼─────┼──┼──┼──┼────┼───┼──┼──────┤
│1│101年6月│21│21│2天│14.5小時│5小時│-7.5││
├──┼─────┼──┼──┼──┼────┼───┼──┼──────┤
│2│101年7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1││
├──┼─────┼──┼──┼──┼────┼───┼──┼──────┤
│3│101年8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7.5│特休2小時│
├──┼─────┼──┼──┼──┼────┼───┼──┼──────┤
│4│101年9月│19│19│2天│13.5小時│5小時│0││
├──┼─────┼──┼──┼──┼────┼───┼──┼──────┤
│5│101年10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15││
├──┼─────┼──┼──┼──┼────┼───┼──┼──────┤
│6│101年11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13.5││
├──┼─────┼──┼──┼──┼────┼───┼──┼──────┤
│7│101年12月│20│20│2天│14小時│5小時│-6.5││
├──┼─────┼──┼──┼──┼────┼───┼──┼──────┤
│8│102年1月│22│22│2天│15小時│5小時│18.5││
├──┼─────┼──┼──┼──┼────┼───┼──┼──────┤
│9│102年2月│15│12│2天│10小時│5小時│2.5│特休25小時│
│││││││││(以3日計)│
├──┼─────┼──┼──┼──┼────┼───┼──┼──────┤
│10│102年3月│21│20│2天│14小時│5小時│-7│特休8小時│
│││││││││(以1日計)│
├──┼─────┼──┼──┼──┼────┼───┼──┼──────┤
│11│102年4月│20│20│2天│14小時│5小時│-5.5││
├──┼─────┼──┼──┼──┼────┼───┼──┼──────┤
│12│102年5月│23│23│2天│15.5小時│5小時│-7│特休1小時│
├──┼─────┼──┼──┼──┼────┼───┼──┼──────┤
│13│102年6月│19│19│2天│13.5小時│5小時│-2││
├──┴─────┴──┴──┴──┴────┴───┴──┴──────┤
│1.101年6月至102年6月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計184.5;超過二小時時數計65小│
│時。│
│2.101年6月至102年6月每小時工資為226元,二個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工資30│
│0.58元,超過二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375.16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超時工資為79,842元。│
│【300.58×184.5+375.16×65=79,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五:103年5月之出勤紀錄
┌──┬───┬───┬────┬──────┬─────┐
│日期│上班打│下班打│加班時數│夜間加班超過│備註│
││卡時間│卡時間││2小時之時數││
│││││(逾晚間7點││
│││││後之加班時數││
│││││)││
├──┼───┼───┼────┼──────┼─────┤
│1│07:53│17:36│8.5小時│0小時│非夜間加班│
├──┼───┼───┼────┼──────┼─────┤
│2│07:50│21:02│4小時│2小時││
├──┼───┼───┼────┼──────┼─────┤
│3│07:48│20:04│7小時│1小時││
├──┼───┼───┼────┼──────┼─────┤
│4│07:59│14:03│5小時│0小時││
├──┼───┼───┼────┼──────┼─────┤
│5│07:24│20:17│2小時│1小時││
├──┼───┼───┼────┼──────┼─────┤
│6│07:56│17:08│0小時│0小時││
├──┼───┼───┼────┼──────┼─────┤
│7│07:52│20:19│3小時│1小時││
├──┼───┼───┼────┼──────┼─────┤
│8│07:53│19:07│2小時│0小時││
├──┼───┼───┼────┼──────┼─────┤
│9│07:37│19:07│2小時│0小時││
├──┼───┼───┼────┼──────┼─────┤
│10│07:51│17:06│8小時│0小時│非夜間加班│
├──┼───┼───┼────┼──────┼─────┤
│11│07:15│15:05│6.5小時│0小時│非夜間加班│
├──┼───┼───┼────┼──────┼─────┤
│12│07:45│20:17│3小時│1小時││
├──┼───┼───┼────┼──────┼─────┤
│13│07:22│20:07│3小時│1小時││
├──┼───┼───┼────┼──────┼─────┤
│14│07:28│20:02│3小時│1小時││
├──┼───┼───┼────┼──────┼─────┤
│15│07:39│20:17│3小時│1小時││
├──┼───┼───┼────┼──────┼─────┤
│16│07:54│16:33│-0.5小時│0小時││
├──┼───┼───┼────┼──────┼─────┤
│17│07:44│20:16│7小時│1小時││
├──┼───┼───┼────┼──────┼─────┤
│18│07:11│11:02│3.5小時│0小時│非夜間加班│
├──┼───┼───┼────┼──────┼─────┤
│19│07:45│19:01│2小時│0小時││
├──┼───┼───┼────┼──────┼─────┤
│20│07:52│17:01│0小時│0小時││
├──┼───┼───┼────┼──────┼─────┤
│21│08:01│17:01│0小時│0小時││
├──┼───┼───┼────┼──────┼─────┤
│22│07:50│18:02│1小時│0小時││
├──┼───┼───┼────┼──────┼─────┤
│23│08:03│17:03│0小時│0小時││
├──┼───┼───┼────┼──────┼─────┤
│24│無紀錄│無紀錄│無紀錄│0小時││
├──┼───┼───┼────┼──────┼─────┤
│25│無紀錄│無紀錄│無紀錄│0小時││
├──┼───┼───┼────┼──────┼─────┤
│26│請假│請假│-8小時│0小時││
├──┼───┼───┼────┼──────┼─────┤
│27│請假│請假│-8小時│0小時││
├──┼───┼───┼────┼──────┼─────┤
│28│請假│請假│-8小時│0小時││
├──┼───┼───┼────┼──────┼─────┤
│29│12:33│17:02│-4小時│0小時││
├──┼───┼───┼────┼──────┼─────┤
│30│08:01│17:00│0小時│0小時││
├──┼───┼───┼────┼──────┼─────┤
│31│請假│請假│-4小時│0小時││
├──┴───┴───┴────┴──────┴─────┤
│⒈夜間超過二小時之加班時數共計10小時。│
│⒉原告101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6元│
│,超時工作超過二小時之加班費為375.16元。被告則僅以每小│
│時242元給付加班費。│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
│差額為1,332元。【(375.16-242)×10=1,332,元以下│
│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