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珮琪
被   告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表示其所簽發支票將要到期,為免該支
票跳票,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由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係訴外人 張來春 持以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付款,
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上揭
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辯詞倘若屬實,
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張來
春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自承別無其他足以拒絕給
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本院卷第27頁),是其所辯上情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合作金庫商業│楊淑花│IG0000000│104.04.30│104.04.30│15萬元│
│銀行羅東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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