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劉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
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9.97%,以日計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三)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四)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消費帳單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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