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黃虹霖 相對人 殷智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6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相對人殷智懋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全第77號)。嗣後,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以致執行未果。又相對人殷智懋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原告之訴、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綜上所述,應可認相對人殷智懋之受擔保利益尚未受到損害而符合第104條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一要件,爰依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106年度司執全第7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宗審查。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以相對人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為假扣押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該執行程序中不為必要之行為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僅以相對人所有之汽車為執行標的且執行未果,形式上可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殷智懋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尚未受有損害。再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殷智懋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63277號)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釋明文件,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並以聲請人為被告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均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綜上,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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