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準用之,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應就該申請事件移由權責機關即銓敍部處理。乃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如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原告爰向銓敍部提起訴願、並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惟查被告上開復函僅在說明被告先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復原告申請案,並未逾越權責範圍(先前之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申請事件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復函而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遞就實體上駁回之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同。原告復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尤三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