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故意印製並散發,記載不實及足以毀損伊名譽內容之「乙○○哀訴書」於伊之親朋好友,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伊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二日,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乙○○有故意不法侵害丙○○、甲○○名譽之行為,應賠償丙○○十萬元本息、甲○○二十萬元本息,並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因而在此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範圍內,及其餘部分,分別為兩造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丙○○、甲○○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其中請求乙○○分別給付二人各五十萬元本息,及請求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部分提起上訴,及乙○○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判決除外)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