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張芷熙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民國106年6月9日依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命伊與訴外人 簡美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24,981元本息,並於106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當時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前於99年10月間,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 陳有定 拍定,伊雖未將戶籍遷出,然系爭地址自斯時起僅係伊之戶籍登記地,已非實際住所地,故伊未曾收受相關訴訟文書,致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迄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調字第34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於107年4月24日出具民事答辯狀㈠將原確定判決附為證據,抗告人經由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轉知後,始於107年4月2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並未逾期。又相對人明知伊另有實際住所及其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竟陳報伊送達處所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使伊毫無機會參與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即毋庸將上開法條款列為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惟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該款前段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情形即為合法,至該情形確否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經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命抗告人與簡美金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24,981元本息,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未曾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法院僅就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送達,並以抗告人遷移不明,又有出境紀錄,於宣判後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判決,於
106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又抗告人主張伊之系爭戶籍地業於99年10月間,即遭法院拍賣拍定,伊住所地為新竹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新竹地址),而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03年11至12月間,另有數件民事訴訟,相對人已知悉伊之實際住所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均將系爭新竹地址記載為住所之103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同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12月2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103年12月17日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答辯㈠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47至48頁);再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另案出具之民事答辯狀㈠,係於107年4月24日作成,並由抗告人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5日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伊經由系爭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轉知,始於107年4月25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並非無憑,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記),即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另有實際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且原確定判決之借據,並非抗告人簽名、蓋印,係屬偽造,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具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自屬已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之聲請即屬合法。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等各項,均屬再審程序後續進行審理之實體事項,其准、駁亦應以判決為之,均與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備合法要件無涉。
五、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