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執字第9348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
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刑執字第9347號通知,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受刑人備妥6個月易科罰金金額準備繳納,執行檢察官竟以「非執行徒刑難收實效」為由,拒絕易科罰金,隨即發監執行6個月,受刑人不服。按易科罰金之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不足,故得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執行有期徒刑,並有疏減監獄人滿為患,及減少因短期自由刑之人犯,往往涉案輕微,並未達非剝奪其自由難收實效之程度,又因准予易科罰金可增加國庫之收入,相對亦可減少國庫對人犯之支出,用意至善。雖刑法規定因職業、教育、家庭等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合於易科罰金,惟法務部則三令五申,對於得准易科罰金者,法院既經斟酌後予以宣告,則儘可能准予方便行使執行之責,物以非執行徒刑為不可而拒准易科罰金,使法院之宣告為具文,失去人民之信賴。查受刑人所為罪行,並非惡性重大,十惡不赦之罪,僅因一時飲食酒類,經測出含量略高,惟並未因此發生實害,亦非破廉恥之頑劣不化之罪,法院既量予得准易科罰金,即無執行徒刑之必要性。而受刑人現有正當職業,係營業生意,並無服務證明,但受刑人須負擔家庭生計,母親年屆古稀,體弱多病,風燭殘年,異議人別無兄弟家人,母子相依為命,現身繫囹圄,縱係罪有應得,但母親瀕臨凍餵,境況堪憐,刑法在懲頑止貪,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徒刑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參照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釋意旨)。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得悉受刑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有兄弟姊妹可以照顧母親,未婚等情,然檢察官審查結果認受刑人共為警查獲涉犯6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若未予以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9348號執行卷內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可憑。而受刑人自90年至95年間,確有為警查獲
6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
3萬元(銀元)、19,000元(銀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及本次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除本件外,已涉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法院遞增其刑度,仍不足收懲儆遏阻之效,由此足徵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節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須負擔家庭生計,母親年屆古稀,體弱多病,風燭殘年,且無兄弟家人,母子相依為命,現身繫囹圄,縱係罪有應得,但母親瀕臨凍餵,境況堪憐等情聲明異議,顯與上述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關,自不能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