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芃逸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芃逸、丁冠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林芃逸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芃逸、丁冠銘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林芃逸、丁冠銘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及被告林芃逸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林芃逸、丁冠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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