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蕭鴻琪
蕭明政 蕭巧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被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招攬原告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而非法吸金、隱匿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原告蕭鴻琪受有新臺幣(下同)1,938,000元、原告蕭明政受有714,000元、原告蕭巧筠受有2,040,000元之損害為由,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惟查,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以無從證明原告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為由,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24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自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形。再者,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庭固誤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