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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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芃逸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被告丁冠銘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8、8009、17429、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被訴登入甲女「iCloud」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4、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 )之高中同學。於105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戊○○至丁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與丁女聊天敘舊時,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丁女前往廁所之際,將其自網路上所購買藥效為無自主意識之藥物「秘密花園」摻入丁女飲料內,致丁女飲用後感覺暈眩,陷入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再命丁女脫去身上衣物後,要求丁女為其口交,而接續將其陰莖插入丁女口腔、陰道內,惟丁女均因無自主意識而不知反抗,過程中並未經丁女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相機1臺竊錄其與丁女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及丁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戊○○即以此違反丁女意願之方式,對丁女為性交得逞。
二、戊○○、乙○○為成年人,戊○○並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學校內社團指導老師(校名詳卷),其與乙○○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向臉書網站申請新帳號後(下稱A帳號),於105年12月17日,在前開學校內,利用辦公室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後,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其先前因故經甲女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將A帳號加為甲女臉書好友,後乙○○即於同日登入A帳號,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寄發恐嚇信件予甲女,對甲女恫稱:如甲女未交出30張裸照,會將甲女與學校老師交往的事情公諸於眾云云,致甲女心生畏懼,於105年12月18日,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體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將該等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透過臉書帳號傳送予A帳號(妨害電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甲女傳送前開數位照片後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無故輸入戊○○所告知甲女之「iCloud」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iCloud」雲端儲存空間,瀏覽並下載甲女所拍攝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甲女「iCloud」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女。
四、戊○○、乙○○為取得丁○○○裸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討論並修改乙○○先前所撰寫之恐嚇信件後,戊○○即於106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後,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甲女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寄發恐嚇信件予丁○○○,對丁○○○恫稱:如未交出100張裸照,會散布所持有之甲女裸照云云,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及其家人之安全(妨害電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五、戊○○復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大陸地區租屋處內,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00論壇」、「○○論壇」網站後,接續張貼甲女所傳送前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之。
六、戊○○於106年9月9日上午,利用與甲女等社團成員一同前往國立○○○○大學參加展演課程之機會,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買給甲女飲用之咖啡內,摻入其所購買前開藥物「秘密花園」,致甲女飲用後感覺暈眩,再佯稱欲送甲女就醫,而駕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302號房,待甲女陷入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後,持玩具槍命甲女脫去身上衣物,要求甲女為其口交,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惟甲女均因無自主意識而不知反抗,過程中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相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其與甲女之性行為過程影像,戊○○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七、戊○○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高中同學。戊○○、乙○○為取得乙女之裸照,竟共同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及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乙女佯稱受廠商邀約前往高雄拍攝輕軌照片,欲給付薪水委由乙女擔任助理,而於106年9月12日與乙女一同前往高雄市某日租套房投宿,再由乙○○佯裝廠商帶同戊○○、乙女觀看輕軌車站後,以廠商身份招待晚餐,戊○○即於席間乘乙女前往廁所之際,將其所購買前開藥物「秘密花園」摻入乙女飲料內,致乙女飲用後感覺暈眩,再與乙女一同返回前開日租套房,待乙女陷入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命乙女脫去身上衣物及洗澡,惟乙女均因無自主意識而不知反抗,過程中並未經乙女同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相機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沐浴過程及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戊○○即以前開足以引起其性慾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戊○○並於翌日將前開影像、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乙○○。
八、戊○○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事。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戊○○與丙女至某便利商店聊天及飲用啤酒時,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乘丙女前往廁所之際,將其所購買前開藥物「秘密花園」摻入丙女飲料內,致丙女飲用後感覺暈眩,再佯稱欲送丙女返家,而一同回丙女位於臺中市○○區居所(地址詳卷),待丙女陷入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後,再脫去丙女身上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惟丙女均因無自主意識而不知反抗,過程中並未經丙女同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竊錄其與丙女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及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戊○○即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得逞(妨害秘密部分未具告訴)。
九、嗣因甲女、丙○○○、丁○○○提出告訴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甲女、丙○○○、丁○○○告訴,及乙女、丁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雖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追訴條件欠缺之補正,然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方屬合法之告訴,而後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對被告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參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惟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告訴程式不合,尚不得認此部分追訴條件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代號0000甲000000C號之人即甲女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D號之人即甲女同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務旅館消費紀錄及帳單明細、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行車路線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戊○○與乙○○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
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第42至52、133至157、165頁、107年度聲同調字第311號偵查卷第2、9至11、16至
22、24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第36至41、79、93頁、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26至137頁);並有被告戊○○寄予告訴人丁○○○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臉書首頁、被告戊○○Google雲端硬碟內容擷取畫面(甲女、乙女、丁女裸照及影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SD卡內擷取畫面(丙女裸照)、被告戊○○與丁女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前開採證報告內甲女、丁女照片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15、20、22、23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資料第12、24、29、55至59、64至72、81至94、120至121頁),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及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示之事實,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示部分,伊認為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亦不具支配地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C號之人、代號0000甲000000D號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戊○○與乙○○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第42至52、133至157頁、107年度聲同調字第311號偵查卷第2、9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第36至41、79頁、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26至1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臉書首頁、前開採證報告內甲女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22、23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資料第24、29、120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稱:確有與被告戊○○討論修改被告戊○○欲寄給告訴人丁○○○之恐嚇信,希望可獲得告訴人丁○○○之裸照,及與被告戊○○事前討論由被告乙○○佯裝為廠商帶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女前往用餐,讓被告戊○○伺機在聚餐中下藥,事後亦有收到被告戊○○所拍攝告訴人乙女之裸照及影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戊○○與乙○○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第42至52、133至157頁、107年度聲同調字第311號偵查卷第2、9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第36至41、79頁、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26至137頁);並有被告戊○○寄予告訴人丁○○○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臉書首頁、被告戊○○Google雲端硬碟內容擷取畫面、前開採證報告內甲女照片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15、20、22、23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資料第12、24、29、89至93、
120頁),應堪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自承其係為取得告訴人丁○○○及乙女之裸照而為前開參與,此目的顯非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且已就遂行犯罪後犯罪所得之分贓、共享事前謀議,縱其所參與部分均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乙○○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
(一)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部分,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該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戊○○、乙○○係於105年
12月18日使告訴人甲女製造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就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將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再將法定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戊○○係於106年9月9日
以藥劑使告訴人甲女被拍攝前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就被告戊○○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結果,裁判時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雖亦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文字及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原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前
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逕行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部分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製造」之涵義包括自我拍攝。又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行為,依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異其處罰之規定及刑度,前者即同條第1項之「(單純被)拍攝、製造」、第3項之「引誘、媒介或以他法」;後者即同條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告訴人甲女之所以自拍並傳送裸露影像,係受被告戊○○、乙○○脅迫所致,自屬以「脅迫」手段而為前述「非自主意願型」犯罪。另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被告戊○○以手機、相機對告訴人甲女所拍攝之數位照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是本案告訴人甲女所自拍或被告戊○○所拍攝之數位照片,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尚非「物品」;而所謂「電磁紀錄」,則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告訴人甲女自拍或遭被告戊○○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等數位照片,自均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
106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資為憑,是被告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示犯行時,及被告乙○○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告訴人甲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即就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被告戊○○雖未與告訴人乙女有何身體接觸,惟被告戊○○以藥劑使告訴人乙女陷入無自主意識狀態後,要求其脫衣、沐浴並拍攝告訴人乙女裸露之胸部、性器官,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亦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如下:⒈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⒉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⒋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⒏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⒐被告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被告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七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戊○○係於前往大陸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上傳散布告訴人甲女多張裸照至各該論壇,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散布行為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戊○○係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丁女口腔及陰道,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部分,被告戊○○所為對於
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犯罪事實欄一),及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六),及被告戊○○、乙○○所為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犯罪事實欄七),分別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均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六),及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七)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乙○○係基於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目的在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亦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被告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八)又被告戊○○係於以脅迫使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認告訴人甲女所拍攝相關數位照片可能備份至雲端,而以先前所猜測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甲女之iCloud雲端儲存空間下載其他裸照,並於下載後通知被告乙○○亦可登入瀏覽、下載,被告乙○○事前既未自行或由被告戊○○要求告訴人甲女應以iPhone、iPad等設備拍攝,亦未要求告訴人甲女以如何之方式傳送,尚難認被告乙○○於事前即有意為此部分犯行,而應屬另行起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是被告戊○○所為2次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1次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1次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1次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及被告乙○○所為1次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1次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師長,及告訴人乙女、丁女之同學,及被害人丙女之同事,且明知告訴人甲女為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竟徒以尋求刺激等為由,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脅迫告訴人甲女自拍裸照外,復以藥劑為各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並拍攝過程供己觀賞及分享他人,嗣後仍食髓知味,不但侵入告訴人甲女帳號下載裸照、至成人論壇散布甲女裸照,更以恐嚇告訴人丁○○○之方式,欲取得告訴人丁○○○之裸照,其所為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甲女之發展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亦屬非微,應予以嚴加責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女、丁○○○、乙女素不相識,卻僅為取得被告戊○○拍攝之裸照及影片,而為前開犯行之參與,心態亦屬可議;惟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丙○○○、丁○○○、丁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5至16頁),告訴人丁女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女、丙○○○、丁○○○則具狀撤回告訴,而被告乙○○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女、丙○○○、丁○○○、乙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8條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參照刑法用語,將「犯人」、「行為人」分別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於107年7月1日施行,應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沒收之。另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機1臺,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除將所拍攝之照片、影片留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之SD卡內外(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21頁),復上傳至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gmail.
com、[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參10
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1至82頁、本院彌封證物袋),及傳送予被告乙○○而經被告乙○○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17
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68至72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物即前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及前開雲端硬碟內之數位照片或影像檔案,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
1支,分別為被告戊○○、乙○○所有供以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所有供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各於被告戊○○、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將告訴人甲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隨身碟及行動電話之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20頁、本院彌封證物袋),被告乙○○則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6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扣案物即屬前開照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20、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乙○○於登入告訴人甲女iCloud帳號後,將告訴人甲女之生活照之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此部分電子訊號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即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
1支,分別為被告戊○○、乙○○所有供以相互聯繫所用,及被告戊○○用以寄發恐嚇信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所有供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各於被告戊○○、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戊○○上傳至「00論壇」之照片,卷內查無證據得認確已遭刪除而滅失,爰就該網站內甲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辯稱○○論壇上的照片已遭刪除,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所稱隔天就看不到了等語相符,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戊○○此部分所散布的照片現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機1臺,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除將所拍攝之照片、影片留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之SD卡內外(參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9頁反面),復上傳至其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及另行傳送予被告乙○○而經被告乙○○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物即前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及前開雲端硬碟內之數位照片或影像檔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
1支,分別為被告戊○○、乙○○所有供以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相機1臺,為被告戊○○所有用以竊錄告訴人乙女之物,亦據前開認定,均屬被告2人所有供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各於被告戊○○、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戊○○係將此次所拍攝照片及影片上傳至其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參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並另行傳送予被告乙○○而經被告乙○○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microSD卡內(參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即前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及前開雲端硬碟內之數位照片或影像檔案,依刑法第
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⒏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3、16至19、21所示之物
,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供為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乙○○為成年人,渠等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向臉書網站申請A帳號後,於105年12月17日,在前開學校內,利用辦公室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後,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其先前因故經告訴人甲女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將A帳號加為告訴人甲女臉書好友,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告訴人甲女「iCloud」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8日告訴人甲女傳送自拍照片後約2、3小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其先前即嘗試登入而得知告訴人甲女之「iCloud」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甲女之「iCloud」雲端儲存空間,下載告訴人甲女所拍攝之前開猥褻行為原始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被告戊○○、乙○○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2人先討論修改被告乙○○先前所撰寫之恐嚇信件後,被告戊○○即於106年6月8日,在其前開住處內,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後,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甲女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寄發恐嚇信件予告訴人丁○○○,而以此無故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丙○○○、丁○○○告訴被告戊○○、乙○○妨害電腦業務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頁),依前開說明,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效力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是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之1、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20所示之物、帳號││││[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gma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關於丁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戊○○共同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20、22、23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20、22、23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乙○○成年人對少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戊○○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物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00論壇││││」網站內關於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內容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20所示之物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關於甲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15、20、22所示之物││││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關於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均沒││││收。││││乙○○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15、20、22││││所示之物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內關於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扣案時間│扣案地點│所有人│扣案物││號│││││├─┼──────┼───────┼───┼───────────────────┤│1│107年3月13日│臺中市○○區○│戊○○│Apple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A12561臺││││○○路000號0樓│││├─┤上午9時14分││├───────────────────┤│2│許│││Apple牌平板電腦EL甲iPadAir(序號:││││││DMRLVE38T甲K11)1臺│├─┤││├───────────────────┤│3││││創見隨身碟1支│├─┤││├───────────────────┤│4││││SanDisk隨身碟1支│├─┤││├───────────────────┤│5││││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童軍繩3條│├─┤││├───────────────────┤│7││││SP16GB隨身碟1支│├─┤││├───────────────────┤│8││││CF16GB記憶卡1片│├─┤││├───────────────────┤│9││││UltraSD卡16GB1片│├─┤││├───────────────────┤│10││││ADATA隨身碟1支│├─┤││├───────────────────┤│11││││seagate硬碟(黑色)50GB1臺│├─┤││├───────────────────┤│12││││ADATA隨身硬碟(灰色)1臺│├─┤││├───────────────────┤│13││││SP隨身碟(白色)1支│├─┤││├───────────────────┤│14││││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5││││CanonDS126321相機1臺(NO:││││││000000000000)│├─┼──────┼───────┤├───────────────────┤│16│107年3月13日│臺中市○○區○││BenQ牌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組)│├─┤中午12時10分│○路000之00號│├───────────────────┤│17│許│││WestermDigital2.0OTB硬碟1臺│├─┼──────┼───────┼───┼───────────────────┤│18│107年6月14日│高雄市○○區○│乙○○│SD卡1張│├─┤上午9時20分│○路00號│├───────────────────┤│19│許│││偷拍密錄器1個│├─┤││├───────────────────┤│20││││microSD卡1張│├─┤││├───────────────────┤│21││││隨身碟1支│├─┤││├───────────────────┤│22││││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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