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冠銘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冠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審理程序以來,對於全部犯行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屬初犯,又有固定處所,從事穩定之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中尚有高齡78歲母親須撫養,若被告於交保後棄保逃亡,恐將對自身家庭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不但與親人將難再有相聚之時,本身亦從此無重新做人之日;另本案第二審司法程序已於108年7月17日進行審理暨言詞辯論程序完畢,相關人事物、證據均已獲得保存,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已不復存在,故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民國108年8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被告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於107年11月28日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8月、3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依被告所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情狀觀之,顯造成本案之證人甲女、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危害證人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衡被告所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關於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親人間有強烈親情羈絆,故堪認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希望以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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