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冠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於羈押前任職大眾運輸建設工程師,工作穩定並有固定住所,素行尚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高齡78歲之母親尚待扶養,若受羈押必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為與被害人和解,以個人積蓄及較高利息借貸補償被害人,令家境陷入困頓,若棄保逃亡將難再與家人相聚,更無從自新,嚴重打擊家庭,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原延長羈押裁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失偏頗。本案既經宣判,相關證物皆已保全,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宣告沒收,被告無滅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於第二審延長羈押裁定以3次為限,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受本院羈押後,至同年10月14日已達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不應再予羈押。綜上,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序裁定自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5日、108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8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本案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宣告,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㈢聲請意旨雖以本件已達第二審審判中僅得延長羈押3次之限
制,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規定,其限制第二審法院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者,乃指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而被告本案涉嫌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非屬「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聲請意旨恐係對其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度有所誤解,暨對於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使然,自非可採。另本院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規定之滅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故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滅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改具保、責付等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量刑斟酌之事由,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諭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