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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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芃逸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冠銘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芃逸、丁冠銘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芃逸、丁冠銘(下稱被告林芃逸、丁冠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芃逸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部分,及被告丁冠銘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部分,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6月5日裁定自108年6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8年8月14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林芃逸所犯上開之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六、八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2月、8年、8年2月,被告丁冠銘所犯上開之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芃逸、丁冠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林芃逸、丁冠銘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林芃逸分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及被告丁冠銘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芃逸、丁冠銘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林芃逸、丁冠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林芃逸、丁冠銘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林芃逸、丁冠銘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林芃逸、丁冠銘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林芃逸、丁冠銘涉案之情節、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為前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命被告林芃逸、丁冠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8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丁冠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丁冠銘已經坦承犯行,母親現在身體不是很好,希望可以先交保回家陪伴母親云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丁冠銘及其辯護人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所述上揭情事,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無法使羈押必要性喪失。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有如上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被告丁冠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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