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8號
原告 王大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被告 孫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孫天山、毛振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究竟如何對各被告請求,並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及計算方式。原告雖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如何對各被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何,均未具體敘明,是尚難謂原告前揭書狀即已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