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蘇奕滔
被   告  陳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韋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忠孝路、金城街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陳韋涵駕駛
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274元(含零件費用7,532元、工資1,742元),並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巧克
力永康廠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9,274元(含零件費用7,532元、工資
1,742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9
至20頁)。就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9,274元部分,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
卷第1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8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09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已使
用3年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
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61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7,532元÷(耐用年數5年+1
)=1,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
本7,532元-殘價1,255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
年數(3又1/12)年=3,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7,532元-折舊額3,871元=
3,66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42元,共5,403元(
計算式:3,661+1,742=5,403),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5,4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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