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唐聖
被   告  簡仕翔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仕翔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並由被告侯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全數清償,但被告簡仕翔屆期
拒不清償,而被告侯建華則以並非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4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借款
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4000元,非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萬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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