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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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1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吳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9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騎乘其姑姑 吳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右轉南華路後,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華興街口時擬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
前車頭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原告單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淤青併紅4.5×1公分
、右肘紅併擦挫傷3×2公分、右膝擦挫傷3×1公分等傷
害,及原告單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原告
單車維修費用1010元、手機維修費469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5105元(1400+1010+4695+3000+15000=25105)。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有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單車、手機之損壞,並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400元、單車維修費1010元、手機維修費4695元、行車事
故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車維
修費估價單、手機維修費收據、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日、鑑定
費匯款申請(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醫療費收據
11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且被告因上揭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單車維修費1010元、手機
維修費469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非無理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1萬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未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固然造成原告
受傷害,惟原告為00年出生,尚屬青壯,且受傷情狀並非甚
為嚴重,經過適當之治療即可以輕易回復,是原告雖因此受
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但情形應非重大,再依兩造稅
務資料,原告104年度所得約42萬元、財產約389萬元,被
告於104年度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8105元(1400+1010+4695+3000+8000=18105),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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