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乃聲請訴訟救助,新竹地院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98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因聲請人無財產,亦無收入,目前於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然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1,000元抗告費,況本院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1,000元抗告費,聲請人於99年5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以掛號郵寄匯票方式繳納1,000元抗告費,有郵政匯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雖該匯票之抬頭受款人部分誤載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至迄未能入帳,惟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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