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TOP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對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司促字第54768卷第20頁之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為99年2月6日,法院收狀日期戳為99年2月11日),惟查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0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見上揭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依首揭規定,自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結論,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亦無不當。抗告論旨雖略謂:抗告人之居所乃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並非中山路403號3樓,原法院裁定就其居所之記載有誤。
又原法院雖未將支付命令送達至上開中山路403號3樓,僅轉送至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郵政8號信箱,但該信箱郵件其均託他人代領,故到達其手中時多已過數週之後,是關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不應自99年1月10日起算,而應自其真正收到之日期即99年1月27日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有託人至上開郵政信箱領取支付命令,僅代領人遲延轉交抗告人,則乃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有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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