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5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應補充為「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於96年8月12日18時16分匯款420元(含運費120元)至上開帳戶」、第30行「 喬依 第一季」應更正為「Joey喬伊-第1季」、第32行「以40
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應更正為「以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400元(含運費100元)至上開帳戶」;證據欄一、㈤另補充「晶偉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鑑識人丙○○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7年1月23日鑑識人員 藍仁駿 出具之鑑識報告各1份」、㈦「喬依第一季」應更正為「Joey喬伊-第1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僅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販賣重製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Joey喬伊-第1季」盜版影音光碟6片,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89號(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路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犯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11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4年3月間及95年6月間,即多次利用欠缺辨識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身分證件詐欺財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8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結識患有中度癡呆症之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27號、第16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甲○○智能顯較一般人低弱,遂利用此一機會,於95年8月25日誘使不知情之甲○○前往臺中市○○路19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隨即在臺中市○○路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供作不法犯罪所得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6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基於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於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登錄賣方帳號「lliu755tw」為名,並以上揭甲○○帳號,公開販賣由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取得專屬授權,片名為「火花遊戲」視聽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嗣經告訴代理人丙○○發現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又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基於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登錄賣方帳號「andyshop5566」為名,並以上揭甲○○之帳號,公開販賣由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片名為「喬依第一季」視聽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共6片。嗣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代理人藍仁駿在網際網路上發現後,以4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取得甲○○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提供「小陳」使用之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函覆之甲○○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申請人資料及上線歷程
㈣、臺中市政府97年3月6日、97年8月12日函及附件。
㈤、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藍仁駿之指述。
㈥、販賣盜版「火花遊戲」之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販賣盜版「喬依第一季」之網頁列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散布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