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HT-77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偽造「HT-77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乙○○與該名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因貪圖一時之便,將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供己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所犯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係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0面,既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3巷27號11樓之2居新竹市○○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於民國98年2月5日向不知情之 林威冶 (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車身號碼ZDMH300AA1B008437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車牌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至10日間某日,將於不詳時地取得由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車號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機車供行駛之用,而自該日迄同年月10日間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號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甲○○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8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車牌0面之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林威冶於警詢、偵訊│林威冶於98年2月5日出售未│││中之證述。│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車牌之││││前開機車予被告之事實。│├──┼───────────┼────────────┤│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真正車號00-00號車牌之所│││述。│有人為甲○○,並未提供予││││被告使用。│├──┼───────────┼────────────┤│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真正車號00-00號車牌之所│││面1紙│有人為甲○○。│├──┼───────────┼────────────┤│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被告於98年2月10日22時30│││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車│││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牌1面之前開機車,為警攔│││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牌1面之事實。│││照片5紙。││├──┼───────────┼────────────┤│六│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0面│被告於98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揭偽造車││││牌1面之前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至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0面,應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