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3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然已主動至醫院請求制療,惟於治療後返家途中,因闖紅燈為警查覺後,即強行進行採尿,其採證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強制採驗尿液,此固為同法第25條所規定。然:
㈠觀諸卷附資料所示,並無資料顯示本件之採尿程序,業經被
告所同意。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6年8月15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強制採尿之適用?乃至,被告前有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均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何況,員警係在何種情形下對被告進行採尿檢驗等情,亦乏相關資料足佐,原法院遽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
㈡綜上,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另作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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