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2時24分起至35分許止與甲○○在網路MSN上線聊天,表示相約見面前,須甲○○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信,遂於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嗣又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後存入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1份、告訴人甲○○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查。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2223號函、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
(六)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戶籍謄本係於97年12月19日,置於皮包內不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亦一同遺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一併遺失之個人戶籍謄本係伊
於97年12月19日當天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並無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261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之。
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2月21日隨即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然經查證,該日並無被告所言掛失手續辦理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222
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
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係因伊記性不好為免忘記始將本件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其所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最常作為存提款之用,且依被告本件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前亦有密切之提款紀錄,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被告既反覆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則該密碼應與被告之記憶經驗甚為密切,被告當無忘記之理,亦無須再將其熟識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高遭人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竟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④、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經本院於訊問時屢次給予自新之機會,仍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