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
月12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02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保險套貳枚,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號「一代佳人美容名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1,6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劉柏成 為口交之性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子劉柏成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經員警查獲,並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三、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2枚,為被
移送人所有,係供與男客為性行為時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陳在卷,是該物屬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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