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陸仟伍佰參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號及自90年5月23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0000000000於93年11月10日參加續
約活動,約定需從續約日起使用滿二年,違約者將收取新台
幣(下同)7,000元違約金,被告後因上開門號未繳交帳款
,經原告於95年5月18日依約停機,被告共計積欠電信費用
109,536元,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白金手
機再購二年約契約、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電信服務費用帳單
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前揭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