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6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田
訴訟代理人 丙○○
朱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東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95年7月7日由原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林良田等
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提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政院
95年7月41日(95)東企銀逾催字第7320號函為證,是其聲
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
告前係主張其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後勤官,係屬
職業軍人,平日服役於金門地區,94年3月18日當天,既未
休假,自不可能外出至台灣本島簽發系爭被告所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
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
錢,系爭本票應係遭人偽造云云,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本件原告
雖向被告辦理貸款58萬元,但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撥款
帳戶存摺,因提領存款須持用存摺,原告既未收到存摺,自
無法提款系爭借款,故本件應認被告尚未交付借款云云,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4年票字第23325號本票裁定
之557,76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3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
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明白表示同意,有
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
即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
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雖於94年3月3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
貸款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其未收受貸款金額58萬元
,該借款債務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可認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尚積欠
其中557,76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原告尚積欠之餘額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3
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雖於94年3月3日在
系爭本票、聲明書、確認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存款往
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扣款授權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簽名,
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於94年3月18日
核撥至原告於被告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
內,但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上開帳戶存摺,而因提領存
款須持用存摺,原告既未收到存摺,自無法提款系爭借款,
故本件應認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消費貸款85萬元借
款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4年票字第23
325號本票裁定之557,76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欲借款償還其於交通銀行之信用貸款為
由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系爭貸款,系爭本票係於94年3月3
日,原告利用其收假返還部隊前夕提前辦理系爭借款事宜,
經被告銀行業務人員與原告對保後,由原告所簽發者,且當
時原告除系爭本票外,並於聲明書、確認書、同意先行辦理
契約、對保、設定等相關手續及小額貸款用途確認書上親自
簽名,至於系爭本票發票日94年3月18日則係系爭借款契約
之生效日,被告於當日核撥系爭借款款項至原告在被告銀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同日以原告事前已簽名用印完備之取款條代為自該帳戶取
款424,100元(其中10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款424,000
元至原告在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且將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帳戶存摺郵寄至原告服役部
隊交予原告,而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借款金額58萬元核
撥存至原告前開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自已置於原
告支配範圍內,被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之行為,至於前開款項
經提領匯款至原告上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雖再轉
匯至訴外人 李孟翰 之郵局帳戶內,但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上
開交通銀行帳戶並無權支配,自不得已此即謂被告未交付本
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557,76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取得本院94
年票字第2332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94年3月3日在系爭本票、聲明書、確認書、授權書
、授信約定書、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扣款授權書及活
期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貸款58萬元。
㈢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原告所申設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
供予訴外人李孟翰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58萬元借款
之管領力,即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而得認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業已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交付
,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
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
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
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
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
實交付為限,被上訴人業已轉帳方式,將八十萬元貸款轉入
上訴人陳○霞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
效力,該上訴人尚以未收到借款為抗辯,自非可採」(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於94年3月18日將系爭借款85萬元撥入原告
在其銀行申設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款項於94年3月18日
撥入原告前揭帳戶後,除依原告所簽署之扣款授權書,於當
日自該帳戶內58萬元款項中扣款6,000元及20,300元,作為
系爭貸款之開辦費及帳戶管理費外(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
8頁),甚且更由被告於同日依原告之指示,以原告事前已
簽名用印完備之取款條代為自該帳戶取款提領424,100元後
,將上開424,000元(連同支付手續費90元及其他應付款﹝
財金公司﹞10元,共計424,100元)匯款至原告在交通銀行
東高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經核對其
上存戶簽章欄「甲○○」簽名及印文,與原告自承為其所親
簽之系爭本票、聲明書、確認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存
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扣款授權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
「甲○○」簽名及印文均屬相符之存摺存款取款條1紙,暨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頁);再上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確係原告所申設
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原告
就系爭款項已有自由支配之管領力。至原告上開交通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雖借予訴外人李孟翰使用,且上開424,000元
匯入原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復於94年3月21日經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之帳戶內,亦有原告上開交通銀行東高
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但此乃原
告與訴外人李孟翰間之內部約定事項,被告實無權置喙,要
難憑此即謂原告並未取系爭借款之管領力,附此敘明。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在其銀行申設之指
定帳戶內,自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從而,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債權自屬存在。
⒊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上開帳戶存摺,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惟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僅需兩造間有
借款之合意,且被告已將借款依約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借
款債務即屬有效存在。至於原告人是否已取得該指定帳戶之
存摺,此應屬存款人與銀行間另一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之爭
執,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何關聯。況原告在被告銀行
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已經被告於94年4月13日將之郵寄至
原告服役之部隊,由該部隊之代理人簽收轉交等情,亦有94
年4月13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95年4月13日高營字第0952001421號函、中部地區
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95年7月20日中九總字第09500319
98號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至
81頁、第111至112頁),再參諸向銀行申請借款,有一定
申請、核准及撥貸之程序,且於借得款項後,並應支付借款
之利息,為一般人所知,故一般人若無明確之資金需求或用
途,不致無故向銀行申請借款;又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並申請銀行核發提款卡,銀行應於開戶之後,即將帳戶之
存摺,交予客戶保管,且個人帳戶之存摺,應妥善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復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本件原告既於94
年3月3日簽署系爭本票、聲明書、確認書、授權書及授信
約定書等文件,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並於同日簽立存款往
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扣款授權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向被告
銀行申請設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系爭貸款核撥使用
,衡諸常情,被告於申請借款前、後,理應對於被告是否核
准貸款、核准貸款之後,何時可以動用借貸之款項,有所瞭
解,以便確認何時可以支應借款之資金需求或用途,若非原
告確知貸款業已核准,並已撥入其上開帳戶內,且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均非其同意而領取,原告實無從未向被告銀行查
詢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核准?是否撥入其上開帳戶之理?又原
告於93年3月3日填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帳戶
後,若於相當期間仍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亦應會向被告銀
行查詢,豈有均不聞不問,以致從未發現被告早已核發該帳
戶存摺,且該帳戶內已有借款存入之可能?綜上所陳,原告
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㈡據前論述,被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兩造間系爭
借款已合法且有效成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間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3325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