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5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6日下午4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四十八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2日向
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
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11日前繳納,嗣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95年9月至12月已積欠4個月租金40000元,經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2個月租金20000元未給
付,經催討無著,且經原告以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
筆錄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
繳交,即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95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繳付上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29
日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95年
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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