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郭進文 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2日,到期日為95年4月5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376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
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既不認識
郭進文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
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系爭本票係郭進文
交付給伊,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發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執有原告與郭進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22日
,到期日為95年4月5日,票載金額為100,000元之本票1紙,
因到期不獲付款,遂於95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與
郭進文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3
76號裁定,准許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調閱95年度票字第117376號本票裁定卷
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不認識郭進文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並非由其所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固無庸證明其原因,然就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對系爭本
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發一節,並未能舉證明之,原告自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95年3月22日、到期日為95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
1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