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
定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
7日清償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6%計算
,第二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計算,若延遲繳款,除
上開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1份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