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95年
3月21日」更正為「95年3月20日」,第十四行「將八十六萬
元匯入指定帳戶後」更正為「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先後依
指示匯款二十一萬元、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萬元至乙○
○上開郵局帳戶內,總計八十六萬元後」,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以「假查帳真詐財」方式,向被害人甲○○詐騙
財物,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八十
六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內,核該自稱「小陳
」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是本件被告一次提供自己前
開梧棲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而幫助其詐欺取
財之用,客觀上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
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
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
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適
用,均應依舊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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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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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幫助犯│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
│││之幫助詐欺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
│││,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行│
│││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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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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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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