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4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35,582元(含消費款4,480元、代償費128,793元、利息
1,309元、違約金1,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35,582元,及其中133,273元部分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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