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榮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9
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5,257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
信託於94年10月31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5,257元,及
其中131,160元部分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