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為購買機車而向訴外
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依年金髮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一期款項,應自
逾期之日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今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經上開銀行於93年12月29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証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