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一銘 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英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明
李幸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9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國立高雄大學高大秘字第099010736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之學生,因繕寫畢業論文所需,於99年9月19日返校,並依規定將車輛停於工學院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因凡那比颱風引發水患,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防水閘門,且於該日上午9時啟動防颱應變小組作業後,亦未於系爭停車場淹沒之前為管理必要之通知,導致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及駛離系爭停車場而全車淹沒,致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業於99年9月19日發佈凡那比颱風警戒,惟因上訴人仍自行到校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始遭淹沒,而伊校區設施遭逢該颱風來襲之瞬間豪大雨淹沒,純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又系爭停車場之抽水設備齊全且運作正常,所有流入停車場之雨水通常均由自動抽水裝置排放至市政府公有下水道系統,然因該颱風傾洩之豪雨致公有下水道系統無法負荷,造成校區外之水源逆向灌入校園,導致原本運作正常之抽水裝置無法發揮功能,緊急供電系統也因淹水而停止運轉,面對如此異常之天然災害,被上訴人所有防範措施均無法奏效,終造成嚴重淹水現象,是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係因天然災害所造成,其請求伊以國家賠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處地緣關係應與中央氣象局左營雨量觀測站較接近,而非鳳雄雨量觀測站,且與被上訴人比鄰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雖同位處超大豪雨區,卻未見災損,顯見系爭停車場之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而非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原審認系爭停車場較一般營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低廉,而難課以與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收費停車場業者相同之交易安全義務乙情,亦忽略被上訴人仍有收費之實,況國家賠償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原審之認定顯失衡平,且亦無視於被上訴人怠於掌握災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之畢業生。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學院,並依將
車輛停於系爭停車場,嗣因水災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及駛離而全車淹沒。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以:(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2)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3)須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之要件。
㈡經查:引發系爭事件之肇因即凡那比颱風於9月19日在高雄
地區平地之降雨量,從岡山、鳳雄、左營等雨量站觀測資料顯示,該3站每小時雨量最大值均在87豪米以上,單日累積雨量均超過535豪米,皆已達超大豪雨之標準等情,業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100年3月8日中象參字第100000269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而觀諸上開雨量強度,均遠大於高雄市政府所公告其雨水下水道之設計承載標準即每小時70.9豪米,堪信該日之降雨情況確實異常甚鉅,另參以中央氣象局公告之高雄地區99年度累積年雨量為2,160.7豪米,則凡那比颱風來襲當日所降下之超大豪雨已達全年累積雨量之四分之一【計算式:535豪米÷2,160.7豪米=0.247】,此在一日之內集中驟降全年累積雨量四分之一之超大豪雨,實屬極端異常之天災變故甚明,再以高雄市○○○○○道系統所規劃之承載標準即每小時僅容處理70.9豪米之降雨量,當日驟降之超大豪雨即已非一般排水系統所能即時容納、疏浚,故縱已設有完善之防水、排水設施,亦難避免此鉅量之超大豪雨所致周圍之排水不及,而被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停車場之初既已設置抽水馬達以排放可能之積水,僅因該日瞬間超大豪雨導致公有下水道排水不及,甚至倒灌外水進入校區,自不得以特殊狀況即遽認被上訴人在建造系爭停車場之初有何瑕疵可言,況可供防汛之設施不一而足,設置防水閘門或抽水馬達均無不可,被上訴人因其環境或其他考量既已選擇以一般均屬有效之抽水馬達方式作為防汛設施而非毫無作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應有設置超高功率抽水裝置,或得以因應積水由外到灌入校之異常天災之必要,堪認系爭停車場之設施在客觀上並非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自不宜僅因系爭車輛為超大豪雨所生水患淹沒而毀損即倒果為因認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容有瑕疵。又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移開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管理上瑕疵云云,然系爭停車場之車輛管理辦法中,並無任何命被上訴人應負保管或通知上訴人移動車輛之規定,且系爭地下室係遭不可抗力之天災突然淹沒而非導因於被上訴人之任何危險前行為所致,而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系統並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業如前述,自無於排水設施因外圍水勢倒灌以致失效前,即課被上訴人有積極通知上訴人移動車輛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執為請求之該條文所認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已如前述,是該條所稱之管理欠缺,係針對物之維護修繕作業,而非對於該物業之經營,而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主要原因要係超大豪雨之不可抗力天災、水患,是上訴人所謂如何及時通知與事後發生之水災,原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是二者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處地緣位置應與中央氣象局左營雨
量觀測站較接近,而非鳳雄雨量觀測站云云,然縱以左營雨量觀測站計算,該地區之當日降雨總量亦為535豪米(見原審卷第52頁),仍屬超大豪雨之標準,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亦位處超大豪雨區,卻未見災損,顯見系爭停車場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及預防而非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雖同在超大豪雨區內,然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未生災損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之校區位置亦遠較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校區偏近海岸線,本於水性就下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校區之地勢勢必較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為低,實難僅因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並未淹水,即援彼據認系爭停車場之淹水均係因被上訴人之設置存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場原已配有運作正常之抽水馬達藉以排除積水,是其建造之初已難認有何瑕疵,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之防汛設施建造後,亦無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系統客觀上並非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無足取,另本件係因凡那比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已超出一般防汛設施之設計強度而致淹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難認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40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