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凱旋於民國98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其上開居處出發○○里鎮○○路購買東西後,欲返回其上開居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凱旋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6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99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公益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被告嗣並未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2個月前,向政府機關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即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凱旋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以下簡稱偵5163號卷】第7、8頁、第18、19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見偵5163號卷第9至12頁、第15頁)。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且於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等情,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凱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凱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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