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及簽單統計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何文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為100年3月24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68之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或親至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至80元不等,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倍彩金、「港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何文洲所有,而藉此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何文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2張及簽單統計表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文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簽單12張及簽單統計表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何文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於南投縣○里鎮○○路68之3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至現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
1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述賭博前科紀錄,猶
不知悔悟,再度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經營簽賭時間非長,迄今約3千元之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簽單12張及簽單統計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