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蒼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蒼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蒼松係告訴人 洪世忠 之胞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及被告平日分住南投縣○○鎮○○路508之1號東、西棟,於民國100年1月26日8時至9時許,2人在上址東棟告訴人住處因探視父親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擊告訴人之耳及臉頰等部位,致其受有右側頰側黏膜潰瘍、黏膜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蒼松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忠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探望父親,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在我們拉扯的過程中,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部或頭部,告訴人沒有受傷,此可由監視器看到,且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還打破我家玻璃,沒有看到傷勢或流血,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而且當天後來告訴人還拿鋤頭毀損我住處的玻璃,他很用力,也有可能是那時自己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6日8時至9時許,有前往告訴人所居住○○○鎮○○路508之1號東棟住宅內,因探視父親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並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1~52頁、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 張秀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有出手拉伊、推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
1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勘驗100年1月26日9時24分2秒至9時26分58秒告訴人住處大門往屋內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雖因監視器僅能透過玻璃及紗門隱約看到屋內情況,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激烈口角衝突後,被告似有衝向告訴人,並有推打之動作;嗣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時,亦見被告似有揮打告訴人之動作,此有本院另案保護令事件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
(二)而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示不讓被告看爸爸,被告就拳頭相向,被告的手拉我的衣領,把我推過去,手打我左邊臉頰即耳朵以下3拳,我左邊很痛就轉向右邊,他就往我左邊臉頰打1拳,因為我右邊有蛀牙,所以我的口腔黏膜被蛀牙擦到,我的整個口腔都流血,當時我被打得很痛,我很暈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並提出其因右側頰側粘膜㿉瘍、粘膜破損就醫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告以拳頭打伊左臉頰及左耳朵3下、右臉頰1下(見偵卷第8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以拳頭打伊左耳3下、右臉頰1下(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係毆打伊何部分乙節,已有未盡相符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家中財產糾紛素有不睦,迭據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87頁),復有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40頁);另依本院另案保護令事件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可見告訴人確實對被告語多挑釁,雙方口角衝突激烈,渠2人不睦之程度可見一斑。再參以告訴人於因本案前往報警時,除陳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伊之外,並表示被告前妻張秀琴亦用腳踏伊腳部,而同時對被告及張秀琴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9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觀看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見到張秀琴有用腳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而以之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竟稱:那是我太太事後用監視器看到張秀琴用腳傷害我的過程,張秀琴是進來幫我大哥打我的,這部份沒有醫院的診斷證明,因為她踢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感覺,也沒發現傷痕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證人張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否認其有用腳踏告訴人或傷害告訴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大聲爭吵的聲音,就跑過去看,發現他們2人在裡面拉扯,我就趕忙將他們2人分開,將被告推出屋外,告訴人還握著拳頭跑出來要追打,我又轉身將告訴人推進屋內,阻止他們繼續爭吵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經核與本院另案保護令事件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在根本未感覺到張秀琴有以腳踢伊,亦未發現傷痕,又難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張秀琴曾以腳傷害伊之情形下,竟率予對前往勸架之張秀琴提出傷害告訴,並具體指稱「張秀琴用腳踏我的腳」云云,由此顯見告訴人確有因與被告關係不睦,而誇大本案案發情節之情形,其所證案發情節,即不宜遽予採信。
(三)且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以拳頭毆打臉頰4下,導致整個口腔流血,並出現很痛、頭暈之情形,當會即時前往就醫治療,但觀諸告訴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乃於100年2月1日始前往就醫,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6日之久,且其當時除因口腔黏膜㿉瘍、破損(即口瘡)而接受治療外,並因慢性齒齦炎、齲齒而接受全口牙結石清除、簡單性拔牙,並非單純因口腔黏膜㿉瘍、破損而就醫,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曾遭如其所述之猛烈毆打,以致受有上開傷勢,已非無疑;又因口腔黏膜㿉瘍可能因牙齒咬傷、假牙刺激、牙刷傷害、銳牙或齲齒傷害或外來傷害所引起,原因不一而足,經本院向佑民醫院查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及形成時間,該院函復略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至本院牙科就診,當時所患之右側頰側黏膜破損,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該傷口形成約1~2天之時間,有該院100年11月21日(100)佑院務字第100000039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自難推論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就診時之「右側頰側粘膜㿉瘍、粘膜破損」係其於100年1月26日在與被告之衝突過程中受傷。再者,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已致整個口腔流血,並出現疼痛、頭暈之情形,被告揮擊之力道應甚為猛烈,告訴人之臉部應會出現紅腫、不適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100年1月26日9時24分2秒至9時29分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其住處與被告衝突後,乃先外出後一會再行返回其住處,當時其臉部並無特殊表情,臉部外觀亦看不出有受傷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於案發後既未見有何疼痛不適之表情,臉部外觀亦無紅腫痕跡,即無從遽認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有向中正派出所報警,警察可證明伊當時口腔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詢該分局中正派出所於100年1月26日據報前○○○鎮○○路508之1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警員為何人,並據以傳喚當日實際到場處理之 陳昱維 警員到庭作證,證人陳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值班警員通知我前往現場處理,報案內容是毀損案件,我與另1位警員前往,是被告與其前妻在場,被告表示其弟弟剛剛拿鋤頭毀損其玻璃,我們在場約20分鐘,被告弟弟住處的門都關起來,沒有看到被告弟弟,我有到被告弟弟住處叫門,但都沒人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2月29日投草警刑字第1010002643號函檢送之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由證人陳昱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形。此外,告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傷害而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結果,亦認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亦無從以該裁定推論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有出手拉扯、推告訴人之情。惟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情節容有誇大之處,即難僅以其指訴即認被告有以拳頭猛力毆打其臉頰之情形;且告訴人嗣後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口腔黏膜㿉瘍、破損等傷勢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伊所致,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復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未屬刑法上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