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
黃宏文歐若嘉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黃宏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歐若嘉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若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俊毅自民國97年11月起,迄99年5月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榮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鋕公司)之廠長職務;黃宏文自97年11月起,迄99年3月止,擔任榮鋕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業務一職;歐若嘉(原名歐錦喜)自96年11月起,迄99年6月5日止,擔任榮鋕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支出傳票等業務,係主辦會計之人員。吳俊毅等3人為榮鋕公司處理事務,本應為榮鋕公司作最大利益考量, 詎渠 等於任職期間,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均明知未經榮鋕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接單並使用榮鋕公司之設備、人員、材料,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榮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7日,先推由吳俊毅另行設立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8樓,下稱昕展公司),繼由黃宏文於99年2月間,私以昕展公司名義,與原榮鋕公司客戶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工程名稱:台74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鋼結構工程鋼板預塗,下稱上開契約),約定改由昕展公司承攬上開契約,致世紀公司轉向昕展公司下單,然因昕展公司並無履約相關設備,吳俊毅、黃宏文乃擅自使用榮鋕公司之設備、人員及材料,俾履行上開工程,其間 歐若嘉明 多次以昕展公司名義向世紀公司請款,使昕展公司獲得高額利益,致生損害於榮鋕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黃宏文明知其未於99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前往臺北觀音山出差,竟與歐若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宏文檢具不實發票交予歐若嘉,再由歐若嘉於同年2月26日,在上址榮鋕公司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會計支出傳票,並持向榮鋕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進而撥款新臺幣(下同)3萬3,560元之交際及差旅費用予黃宏文。
三、案經榮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榮鋕公司負責人 陳坤龍 、證人即世紀公司總經理特助兼採購人員劉博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0頁、第61頁),並有卷附之榮鋕公司、昕展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紙、榮鋕公司出料單17紙、員工薪資表、員工支薪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現金支出傳票暨支出證明單各1份、發票3張、世紀鋼鐵與昕展公司簽訂之承攬書1份等(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57、58頁、屏院卷1第59、60頁)可佐。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分別於告訴人榮鋕公司擔任廠長、執行副總經理兼業務、會計等職,渠等於工作範圍內應為告訴人處理相關之事務,竟使用告訴人之相關設備、人員及材料,用以履行昕展公司與世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該當背信罪。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若嘉於96年11月至99年6月間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乙節,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04頁),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犯罪主體,且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1頁),亦為其所登載,應屬會計憑證無訛。因被告歐若嘉明知被告黃宏文並未於99年2月22日、23日前往臺北觀音山出差,且被告黃宏文所提出用以報帳之統一發票,亦足以辨明其消費之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竟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傳票上,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黃宏文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其既與被告歐若嘉共同犯之,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宏文、歐若嘉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就事實欄二(一)、被告黃宏文、歐若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宏文、歐若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黃宏文、歐若嘉就前揭所犯數罪(即背信罪、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歐若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歐若嘉於告訴人公司內均擔任要職,於工作範圍內本應為公司服務並求取公司之最大獲利,竟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先由被告吳俊毅成立昕展公司,再由被告黃宏文代表昕展公司與原為告訴人之客戶即世紀公司簽約承攬工程,不僅影響告訴人之營運,更利用告訴人之廠房進行上開承攬工程之鋼板預塗工作,被告歐若嘉則多次以昕展公司名義向世紀公司請款,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頗鉅;另被告歐若嘉係擔任會計工作,明知支出傳票應按實予以登載,以便公司管控營運之相關支出,竟仍與被告黃宏文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行為,使告訴人損失3萬3,56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
186萬4,540元,迄至本件宣判日前亦已按調解內容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於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調解筆錄1份及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本院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08頁、第152頁)在卷可稽,已使告訴人之損害減輕,應認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之背信罪部分,因被告3人各別擔任之職務有所不同,其中被告吳俊毅另成立昕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由被告黃宏文與世紀公司簽約、洽談,被告吳俊毅所涉之本案情節顯較被告黃宏文為重,另被告歐若嘉僅負責會計請款之部分,並未涉及其他事務,參與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宏文、歐若嘉部分並定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俊毅、黃宏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渠等係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之相對人尚包括本件被告歐若嘉,惟因其曾故意犯偽造文書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執行完畢與本件犯行間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計186萬4,540元,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7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 應認渠 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吳俊毅、黃宏文同意給付之金額,尚有餘額未給付完畢(86萬4,540元),就該餘額部分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係以分期方式予以償還,並非1次立即給付予告訴人,故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避免被告吳俊毅、黃宏文將來未依約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吳俊毅、黃宏文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未遵循本院諭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一、被告吳俊毅、黃宏文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榮鋕工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受款戶名:榮鋕工業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每期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外)。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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