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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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5號、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實
一、謝○○自幼因發燒處理失當導致瘖啞,為瘖啞之人。其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0年至95年7月1日前,年僅5歲至10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下稱甲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之○○號住處內,或甲女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連續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陰道內3次,以類似挖耳工具之細金屬條插入甲女性器官陰道內3次;另基於猥褻之犯意,於91年間,在其上揭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陰莖磨擦甲女性器官陰唇外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既遂。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A號,下稱甲父)、甲女之叔叔(代號:0000-0000B號,下稱甲叔)之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符,則甲女、甲父、甲叔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均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甲女於99年10月25日偵查
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陳述,亦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甲女於上開時間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尚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密封袋內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檢察官於上述時間偵查時,固未告以甲女「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情,然告以上旨之用意在於使作證之人了解其所為陳述內容應屬實在,不得匿飾增減,參以甲女於偵查中到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為14歲之國中生之智識程度,並曾於警詢就本件相關案情為陳述,足徵甲女客觀上應已明瞭作證陳述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意,應已足確保證言之真實及憑信性,又甲女當時係由社工人員陪同應訊(參見他字卷第11頁),可認甲女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認證人甲女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依此,卷附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案其餘所示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無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都是甲女亂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甲女,住在伊家附近。甲女有去
過伊家,大約2、3次,伊也有去過甲女家,大概2、3次左右,是甲女的父母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顯然被告亦自承其與甲女並非毫無接觸之關係。
㈡甲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為下列指訴內容:
⒈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指稱以:被告對我第一次是幼稚園
中班,大約5歲時,最後一次是在國 小四 年級,我大約10歲時。期間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最多,我記得他有3次以手指伸進我的陰道,並做挖的動作,每次的時間持續約超過5分鐘,當時他是說要跟我玩,並脫掉我的褲子。國小四年級那次我記得很清楚,他載我及我哥哥去他○○的家,當時我及我哥哥、被告及被告的太太都在房間內,我哥哥當時在打電動,被告的太太當時躺在旁邊看我哥哥打電動,我不確定被告的太太當時有無看到,當時我穿裙子,被告以棉被將我及他蓋起來後,將我的內褲脫掉,然後用手指深入我的陰道內挖弄,時間也是大概5分鐘。在我
一、二年級時,有1、2次被告來到我家客廳,因為我父母都不在,家裡只有我與被告,他也是把我的褲子脫掉後,用手指挖我的陰道。另外被告也曾經用細細的鐵棍,類似挖耳朵的工具,他用兩手撥開我的陰唇,將該物放入我的陰道內抽弄。我記得第一次是在我幼稚園中班時,發生的地點是在我家的客廳,當時也是只有我跟被告在,他也是跟我說要跟我玩。以工具的方式次數大約是3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遞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指述稱:小時候我有跟我母親
說被被告猥褻及性侵的情節,時間是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那時我母親因為幫我洗澡,就用手語問我說為什麼我的下體部位怪怪的很像有受傷,我就跟他說是被被告弄的,但是我沒有說的很詳細,我母親聽到後沒有什麼表示,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再跟任何人提起這件事。又大約是我國小一年級或是幼稚園大班時,地點在被告家中二樓客廳,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該處,我父親在一樓,他用手語比叫我安靜,並幫我脫褲子,然後他把他的褲子脫掉,並把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性器官,我是覺得他的性器官硬硬的,但是我年紀小,不懂是什麼意思,他摩擦了一下後,我有想要尿尿的感覺,就趕快去上廁所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即除了99年10月25日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外,另指訴被告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
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明確指述以:我小時候常去被告家玩
,被告是我爸爸的學弟,爸媽有請被告接我上下學,有時回家,有時到被告家。在我小一及幼稚園大班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說要跟我玩,之後有碰觸我的下體,以手跟東西都有,東西就長長的,次數超過10次。這是小時候的事,之所以後來才被我叔叔發現,是因為不敢講,是我蹺家回去時才被叔叔發現,蹺家的原因是因為壓力大,叔叔問我為何壓力大,我才告訴他,我說爸媽都不關心我,叔叔問為什麼,我說小時候發生很多事,爸媽都不知道。被告對我做那些事時,不是每次都有他人在場,有人在場時,他人也是在玩,沒有看到。被告就脫我的褲子,然後碰觸下體。小時候媽媽有問我下體怎麼感覺怪怪的,我就說是爸爸的學弟用的,然後就不了了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
⒋則綜合上揭甲女之3次指證內容,可發現其內容甚屬一致
,若非真有其事,當非能如此。雖就詳細次數部分難免有些微扞格之處,然此為事發迄今甚久,記憶淡忘所使然,尚不能以此全盤推翻甲女之指證內容,況依甲女之上揭證詞內容,亦留有多處線索可資與其他證據比對,以核其指證內容之可信度。
㈢證人即甲叔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去年(指99年)9、10月間
,甲女蹺家,我去報案協尋,找到甲女後,我問她為何要蹺家,她說父母親不關心她,我就說「為何妳覺得不關心」?她說小時候被被告欺負,她曾經有跟父母親說過,但父母親都不處理。她跟我說被告在她幼稚園時就用手去挖、摸她的陰道,到國小時也有性侵她。也有說有一次跟她哥哥一起去被告家,被告要哥哥去打電腦,趁機帶甲女去房間做性侵的行為。甲女在跟伊說時情緒很激動,她覺得沒有受到父母親的關心,我覺得她是很誠實在講,沒有說謊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甲女國中時,在99年9月份、10月份間受到同學的欺壓而蹺家,她有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問她蹺家的原因,她說她的壓力很大,我問她為何壓力大,她告訴我被告在她小時候有對她侵害、猥褻,到她小二、小三時對她性侵,我就問甲女,為何當初沒有告訴她的父母,甲女說:她的父母告訴她,說小孩子不要亂講話。後來我就問甲女,被告如何欺負她的。甲女就說她假日的時候都會跟她的哥哥一起去被告家玩電腦,被告會將她帶到另一個房間,對她做一些不當的動作,說在小四之前都有找甲女兄妹到被告家,後來四年級開始學校社團活動時間有到晚上,甲女才沒有到被告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依甲叔之證詞,可佐證甲女前揭曾向甲叔吐露被告對其犯行之內容確有其事,且依甲叔之證詞,亦可發現甲女吐露內容時,情緒激動,應屬誠實陳述,而無誣陷他人情事,佐以甲女吐露上情時,已為國中年紀,當知所吐露內容對己名節有所影響,仍願講出,此節當可作為甲女所述內容具備憑信性之佐證。
㈣再證人甲母亦先於偵查中證述以:甲女讀幼稚園大班時,我
幫甲女洗澡時,甲女看起來下體陰部有點紅紅腫腫跟平常不太一樣,且甲女當時好像有表現出會痛的樣子,然後走路也不太一樣,我有問甲女,但甲女沒有說是怎麼回事。我發現上述情形有很多次,時間約從幼稚園中班開始,一直到國小三年級,後來甲女大約四、五年級時,才跟我說是被告弄的。時間很久,詳細情形有點忘記,大致上是說,被告有用很多種異物去戳弄她的陰部,方式也都不一定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次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在甲女中班、國小的時候,曾經發現她的陰道口有異狀,問過甲女,但是甲女沒有回答我,當時甲女有說怕怕,但沒有說詳情,次數部分我也搞不清楚幾次,只是隱隱覺得小孩的陰道口好像有擴大的情形,有些微破皮的情形,覺得應該是有東西進去過,而當時甲女就是不回答,所以也沒有辦法追問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此證詞可明瞭,甲女前揭關於小時候曾於洗澡時因甲母發覺有異而告訴甲母乙情確有佐證,雖然對於甲女究竟有否對甲母詳述受侵害內容乙節,甲女所證與甲母所證內容有些為歧異,然此除前述時間經過許久之因素外,與甲母為瘖啞之人,甲女則屬正常人之因素亦甚相關,當不能僅以此推翻甲母證詞對甲女證詞之佐證性。
㈤另證人即甲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道:於甲女小時候, 伊有
請被告接送上下學,大約於甲女幼稚園中班時,我因為做生意忙碌,想委託我爸爸媽媽照顧,我爸爸媽媽家跟我家距離蠻近的,我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回家,當時看到被告沒有工作,又從小看甲女長大,想說可以請被告幫我接送,我媽偶爾也會託被告接送甲女,被告有時也會主動去接甲女回我家或我爸爸媽媽家。甲女小時候都守口如瓶,沒有告訴我她被人侵犯的情形,但我太太曾經發現甲女的陰道有紅腫、破皮的情形,這個事情我太太告訴我,我也吃了一驚,時間是在被害人幼稚園中班的時候,但因為甲女小的時候都不大說話,直到去年甲女將事情告訴她的叔叔,我才回想起上情,當時我覺得當時孩子還小,可能有記憶錯誤或表達不周的情形,所以就沒有追究查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除可證明甲女因甲父工作因素,確有託付被告接送照顧的情形,被告當有與甲女相處或單獨相處之機會外,就甲母曾經發覺甲女下體異狀乙節,亦為相當之佐證。
㈥此外,證人即甲女前男友吳○○(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與甲女之前是男女朋友,於99年中秋節認識,同年12月分手,大概交往2個多月,期間甲女與伊無所不談,有談到小時候的事,那時甲女蹺家來找伊,伊問她為什麼,她告訴我她不想待在那個家,她說她小時候被她爸的好朋友性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再度佐證甲女曾經對外吐露被告對其之犯行,依前述甲女吐露該情對其名節之影響度以觀,當更可佐證甲女前揭指證內容之可信度。
㈦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是在其與被
告位於○○鄉住處看到甲女,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惟依前揭被告自承內容與甲父之證詞,可知實則甲女自幼稚園至國小四年級階段,係經常性的與被告家庭有所互動,證人劉○○之證詞顯然與事實有間,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依卷附被告住家二樓平面圖(見警卷第22頁)及屋內
照片6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確可見被告住處二樓有一客廳,則此當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之指證「大約在國小一年級或是幼稚園大班時,地點在被告家中二樓客廳,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該處,我父親在一樓」之證詞。除此之外,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2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0787420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1份(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密封袋內):因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主述遭加害人性侵害得逞,為維護其權益,建議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偵卷密封袋內)等在卷可資憑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甲女之指訴確有實據及佐證,堪予採信。
㈨至於次數部分,甲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固然並
非完全一致,然此乃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逐漸淡忘所致,已如上述,尚不能以此全盤推翻甲女之指證內容。惟就次數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甲女重複相同之指證內容作為認定基礎,亦即被告以手指伸入甲女性器陰道內3次,以類似挖耳工具之細金屬條伸入甲女性器陰道內3次,另以自己性器陰莖摩擦甲女性器陰唇外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㈩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謝○○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
性交之定義,係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則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於本件就對甲女性交部分所為均與性交之定義相符,故對被告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該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一修正足以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又於94年2月2日之該次修法時再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
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則就治療而言,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此項規定與修正前舊法規定比較觀之: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剝奪人身自由流弊。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參照)。
㈡查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
於偵卷密封袋可參,其於案發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在不違背甲女意思之情形下,以手指伸入甲女性器陰道內3次為性交行為,以類似挖耳工具之細金屬條伸入甲女性器陰道內3次為性交行為,另以自己性器陰莖摩擦甲女性器陰唇外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
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應係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惟查,就此節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以: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並沒有什麼感覺,沒有不喜歡、討厭或是還好的感覺。我沒有主動告訴父母,是因為被告叫我不要說,他說是跟我玩,叫我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我就說好,也就是這樣,之後被告再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就讓被告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自甲女上述明確證詞、甲女當時已非甚為年幼及甲女確實讓被告先後為6次性交行為,1次猥褻行為以觀,尚難逕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因之上揭公訴意旨應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尚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
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應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對甲女先後為6次性交行為與1次猥褻行為,就6次性
交行為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所犯同法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間,則因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司法
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參照)。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2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係於5歲時因為發燒太慢發現及處理失當,導致瘖啞,自屬自幼瘖啞者,爰依一體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裁判上一罪,及所犯同法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各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
連續與之為性交,另對之為猥褻行為,雖依證據顯示,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然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便再依修正前刑法第20條件減輕其刑,其罪低刑度仍將超過1年6月,依法自不得減刑。然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則因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即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此部分刑度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強制治療部分:
依前揭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於裁判前評估被告是否有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查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該院以前述101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2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表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邊緣性智能、聽力障礙及語言障礙。被告否認犯行,表示不曾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教導其注音符號,更沒有碰觸對方身體甚而違反對方意願而性侵的情形。不知道對方父母為何提告,認為自己是遭到利用及誣賴,雙方也不曾談過和解的事。被告已婚,與妻子關係良好,過去未有與性相關的犯罪史,鑑定過程亦未見明顯的性觀念偏差。因語言的隔閡,無法進行直接互動及溝通,故輔以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被告之得分為0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低危險,5年再犯率為百分之五;鑑定期間未見有性心理異常或特殊之性癖好,本院認為,被告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關於性犯罪之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依此,本院認被告尚無諭令受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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