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萬國榮
林石猛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 許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之十一、三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面積共九千二百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區○○段第3號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部分土地嗣變更地號為3-1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管理者為原告)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共有,高雄市應有部分為4/5,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5,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開闢漁塭、搭建工寮、種植作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面積共922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於95年1月23日、95年9月22日分別函催被告拆除遷離,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0%計算,故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87,907元予原告,被告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631元等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6,63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祖先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於40年間因颱風而流失,其母親在60年間重回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漁塭,其乃系爭土地之原有住民,非無權占有人。又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原告於9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未依法公告周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乃於法有違,並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大林蒲填海計畫,填海造陸所生之新生地,於95年6月1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由高雄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嗣於96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其地目為雜地,於9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面積共9226.85平方公尺,開闢漁塭、搭建工寮、種植作物。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取得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B1、C、C1、D、D1部分,面積共9226.85平方公尺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在40年間因颱風而流失,係其母親於60年間興建魚塭,填海造陸,築防禦工事,方成現在之雛型,其係系爭土地之原有住民,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其應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母親填海造地而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而系爭土地於94年申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國民國與高雄市共有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即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在案,並於95年6月12日登記為高雄市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
152頁),是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認高雄市自95年6月12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縱使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母親填海造地而成,然其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所述,其自斯時起已失其占用之權利,自不得以此對抗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云云,即不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填海造陸而成,或曾依上開土地法令申請登記或提出異議,則原告依法令規定,為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可言。綜上,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自95年6月12日至99年9月13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之面積9226.8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臨南星路,惟所臨南星路段目前尚未供公眾使用,且仍未完全開通,附近無住宅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8,324元【計算式:(9226.85×300×2%×4/5)÷12×(19/30+6+36+8+13/30)=188,4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4,289元(計算式:300元×9226.85×4/5×2%=44,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C、C1、D、D1部分,面積共計9226.8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2日起迄99年9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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